- 发布日期:2024-12-21 12:31 点击次数:124
经济实质要求的常见问题与示例
1
什么是与贷款利息收入相关的“指明经济活动”?
答:就贷款利息收入而言,相关的指明经济活动包括就该借贷作出所需的策略决定,以及管理及承担主要风险。上述活动可通过召开董事会会议或由财务部门制定策略规划等方式进行。
示例
「HK公司」在香港经营投资业务(放债和集团内部融资业务除外)。该公司偶尔把其闲置资金借予一些非香港居民相联者,并向它们收取利息。
「HK公司」在香港境外议定和确立贷款条款,贷款亦在香港境外发放予该等相联者。此外,「HK公司」在香港境外的一家外国银行存款和收取存款利息。「HK公司」在香港就其投资作出策略决定。它在香港设有实体办公室,拥有大量员工并在香港招致庞大经营开支。
虽然赚取上述收入的活动在香港境外进行,但「HK公司」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因此其从非香港居民相联者和海外存款所得的外地利息可继续获豁免利得税。
2
其他实体代为进行指明经济活动,如何证明经济实质?
答:纳税人须证明其对外判实体所进行的指明经济活动作出充分的监管,以确保在外判的整个过程中符合经济实质要求。纳税人应就相关监管机制妥备文件记录,例如在外判协议或有关跨国企业集团的内部政策内确定监管机制的运作。
示例
「A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并参与了由「F集团公司」于香港境外进行的资金池安排。「F集团公司」分配所有资金池参与者的多出资金。「A公司」就相关资金的信贷在香港境外提供的,因此从资金池安排中所获得的源自外地的利息收入。
「A公司」外判其指明经济活动 (包括决定现金流量预算、为在香港经营的业务维持的现金水平、其每年使用现金的总体方向)隶属同一集团的「B公司」。「B公司」的经理定期向「A公司」驻香港境外的董事汇报其工作。
由于「A公司」把指明经济活动外判予「B公司」在香港进行,以及「A公司」有充分监管该等外判活动,「A公司」可就其外地利息收入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3
外判安排情况下,持有哪些文件可证明符合经济实质?
答:为证明已作出外判和监督,纳税人拥有内部总服务协议或其他合适的文档记录便足够。但该文档记录需载列外判安排的详情(如接受外判服务的实体及外判实体的身份、外判指明经济活动的性质、收费、监管机制等)。
要明确规定纯股权持有实体所需的人力资源水平,以被视作符合获放宽的经济实质要求,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该水平取决于外判实体为持有和管理纯股权持有实体的股权参与而所需进行活动的程度和复杂性、外判实体所服务的纯股权持有实体的数量等。
示例
「HK公司」是一个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纯股权持有实体,它持有一个在香港境外的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HK公司」为遵从根据《商业登记条例》和《公司条例》下的注册及存档规定,聘用了一家服务提供者处理有关事宜,并与一家在香港的关联公司共用办公室。「HK公司」除了有两名本地董事,负责持有和管理股权投资的事宜,亦在香港设有银行账户,以收取获投资实体的股息和支付业务开支。
由于「HK公司」遵守注册及存档的法定责任,并且有足够的人力资源和处所在香港进行指明经济活动,因此,「HK公司」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4
「A公司」在2022年出售股权权益,从而有处置收益累算归于它。根据有关处置协议,「A公司」可因应被出售实体的经营业绩而获得额外款项。在2023年,「A公司」因被出售实体达到目标业绩而累算及收取若干「或有」处置收益。即使有关出售发生于2022年,「A公司」在2023年1月1日之后累算及收取的或有处置收益会否被纳入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涵盖范围?如是的话,「A公司」应在何时满足经济实质要求?如「A公司」在2022年出售股权权益后不再在香港维持经济实质,基于有关出售发生于2022年,它在2022年的经济实质会否被考虑?
答:于2023年1月1日或以后累算归于「A公司」的或有处置收益是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涵盖的指明外地收入。《税务条例》第15K(2) 条的用词十分清晰,考虑经济实质要求的有关期间是指明外地收入累算归于有关跨国企业实体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如「A公司」在或有处置收益累算归于它的课税年度在香港没有维持任何经济实质,它会被视为未能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示例
「HK公司」持有在F税务管辖区营运的「F获投资实体」。「F获投资实体」在年度1宣布派发10元的股息。「HK公司」在年度1期间符合经济实质要求,但在年度2期间则未能符合经济实质要求。「HK公司」在年度2期间将该股息汇至香港。
由于「HK公司」在年度1期间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尽管它在未能符合经济实质要求的年度2期间把股息汇回香港,该笔于年度1派发的股息可获豁免征税。
5
收取持股利息收入是否影响纳税人作为“纯股权持有实体”?
答:纳税人收取附带利息收入(例如所收股息的存款利息)不会影响作为「纯股权持有实体」的身份。
示例
「HK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持有F税务管辖区两家公司100%的股份,并以该管辖区的一个银行账户收取股息。该银行账户用作收取股息和支付公司支出。「HK公司」的唯一业务为持有股权投资。
「HK公司」属纯股权持有实体。它从上述银行账户收取的附带利息收入不会影响它作为纯股权持有实体的身份。
关于判断纯股权持有实体的4个示例
示例1
「HK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船运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并取得一家在F税务管辖区的公司的所有股份。
「HK公司」经营船运业务,该业务显然不是持有股权参与所附带的活动,因此「HK公司」不属纯股权持有实体。
示例2
「HK公司」仅持有一家外地附属公司「F获投资实体」的股权,并赚取股息和股权权益处置收益。「HK公司」没有在香港开设银行账户。它的股息和处置收益所得款项是由「A集团公司」代为在香港收取。因此,「HK公司」与「A集团公司」之间有应收账款余额。
由于「HK公司」仅持有其他实体的股权,及仅赚取股息及股权权益处置收益,因此被视为纯股权持有实体。「HK公司」与「A集团公司」之间有应收账款余额属附带于「HK公司」为取得、持有或出售相关股权投资,并不会影响其作为「纯股权持有实体」的身份。
示例3
「HK公司」是一个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纯股权持有实体,它持有一个在香港境外的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虽然「HK公司」聘用了一家服务提供者,处理根据《商业登记条例》和《公司条例》下的注册及存档事宜,但它在香港只有一名代名董事和一个用来收取股息的银行账户。「HK公司」有关股权投资的持有和管理事宜由公司股东和董事在香港境外处理。
由于「HK公司」并无在香港进行指明经济活动,因此未能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示例4
「HK公司」是一个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纯股权持有实体,它持有一个在香港境外的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HK公司」在香港只有一名代名董事和一个用来收取股息的银行账户。它聘用了一家服务提供者,处理根据《商业登记条例》和《公司条例》下的注册及存档事宜,并代其在香港持有及管理有关海外获投资实体的股权参与。「HK公司」充分监管在香港进行的外判活动。
由于「HK公司」的指明经济活动外判予服务提供者,而该服务提供者在香港进行有关活动,「HK公司」亦有充分监管外判活动,因此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关于上市公司符合经济实质的两个示例
示例1
「A上市公司」是一家在A税务管辖区成立为法团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它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为非香港公司,并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登记其业务。「A上市公司」唯一的职能是持有一些附属公司的股份或股权权益。该等附属公司在A税务管辖区成立为法团,并从事贸易和制造业务。「A上市公司」在香港雇用了一名合资格人士为公司秘书,以及两名获授权代表,以遵从《公司条例》和《商业登记条例》的上市规则和企业交付文件的规定。「A上市公司」在香港还设有注册办事处,其获授权代表便是在该办事处内管理其在附属公司中所持有的股权参与。
「A上市公司」属纯股权持有实体。由于「A上市公司」符合《公司条例》和《商业登记条例》的上市规则和企业交付文件的规定;并在香港具备足够的人力资源和处所进行指明经济活动,「A上市公司」可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示例2
「A上市公司」是一家在A税务管辖区成立为法团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它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为非香港公司,并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登记其业务。「A上市公司」唯一的职能是持有若干香港和海外的附属公司的股份,当中包括一家全资附属公司,名为「HK附属公司」。「HK附属公司」在香港成立为法团,雇用大量员工在香港的办事处工作,为同集团公司提供管理服务。「A上市公司」则没有在香港租用办事处,亦没有雇用任何员工。「A上市公司」把其行政活动外判予「HK附属公司」。「HK附属公司」不仅负责处理「A上市公司」一切与遵从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条例》和《商业登记条例》的存档件规定的相关事宜,还需代「A上市公司」管理其海外附属公司的股权参与。「HK附属公司」在香港进行上述所有活动。
即使「A上市公司」把指明经济活动外判予「HK附属公司」,只要该外判安排(当中须包括「HK附属公司」代「A上市公司」进行的所有活动)备有文件记录,以及「A上市公司」充分监管该等外判活动,「A上市公司」仍然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关于金融实体符合经济实质
要求的三个示例
示例1
「R银行集团」是一家受规管的银行业跨国企业集团,总部设于R税务管辖区。「R银行集团」在香港设立的分行受香港金融管理局所规管(「HK分行」)。「HK分行」在香港雇用了100名全职员工,并在香港租了办公室专门供香港员工使用,每年在香港招致的开支约为5,000万港元。「HK分行」是集团在香港雇用员工主要实体。「R银行集团」除了在香港的「HK分行」外,亦有若干其他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设立的实体,经营一系列的业务活动,当中包括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发牌或受其规管的实体从事受规管活动。「R银行集团」亦有一些仅产生指明外地收入的实体(「HK实体」)。「HK实体」在香港的运作由「HK分行」的员工负责,亦使用「HK分行」的基础设施。「HK实体」与「HK分行」签订了服务水平协议,「HK分行」收取独立交易费用为「HK实体」在香港进行指明经济活动。「HK实体」则就「HK分行」在香港进行的外判活动作出充分监管。
「HK分行」和该等获证监会发牌或受其规管的实体是受规管财务实体。该等受规管财务实体在香港进行受规管银行业务或受规管活动所获得的外地利息、股息和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不属「指明外地收入」。
至于其他「HK实体」而言,由于「HK分行」为「HK实体」进行外判活动时,雇用足够数目的员工和招致足够的营运开支,加上「HK实体」对外判活动作出充分监管,因此「HK实体」可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示例2
「K保险集团」是一个受规管的保险跨国企业集团,其总部设于K税务管辖区。「K保险集团」在香港拥有庞大实质业务和以香港为根据地的客户。「K保险集团」经营一家在本地成立为法团、名为「HK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该公司获保险业监管局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授权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HK保险公司」在香港雇用了100名合资格的保险专业人士和100名行政人员,资产超过10亿港元。
除了「HK保险公司」外,「K保险集团」还投资了若干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设立的其他实体(统称为「HK保险实体」)。这些实体经营一系列不同的业务活动,并收取指明外地收入。「HK保险公司」在香港的员工和基础设施每年招致数额庞大的营运开支,并为「HK保险实体」提供服务。「HK保险实体」中的所有实体均与「HK保险公司」签订服务水平协议,「HK保险公司」会收取独立交易费用为「HK保险实体」在香港进行指明经济活动。「HK保险实体」则就「HK保险公司」在香港进行的外判活动作出充分监管。
「HK保险公司」是一个受规管财务实体。得自其受规管保险业务的外地利息、股息和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不属「指明外地收入」。至于「HK保险实体」,由于「HK保险公司」为「HK保险实体」进行外判活动时,雇用足够的员工和招致足够的营运开支,加上「HK保险实体」对外判活动作出充分监管,「HK保险实体」可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示例3
「F基金」是一家需拟备综合财务报表的投资基金,亦被视为跨国企业实体。「G公司」是一家居于香港的基金管理公司,它被委任为「F基金」的基金经理,并拥有全权以作买卖交易。「G公司」在香港提供予「F基金」的投资管理服务包括:监督获投资私人公司在海外的表现、作出投资决定、就投资组合的增长提供意见;签订合约以买卖海外的获投资私人公司。「F基金」在香港收取来自海外的获投资私人公司的股息。
由于「F基金」的投资业务活动,包括收购、处置和管理等,是由基金经理(即「G公司」)在香港进行,因此「F基金」会被视为符合经济实质要求,「F基金」在香港收取的外地股息将不会因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而被征税。
关于累算年度问题
1
「A公司」于12月31日结算账目,其持有若干应收债务和股权权益。它于2023年6月1日出售了所有应收债务,此后仅持有股权权益。它在2023年内的不同时间取得离岸股息。「A公司」可否被视为纯股权持有实体,及获放宽的经济实质要求是否适用于2023/24课税年度累算归于它的所有股息?
答:《税务条例》第 15K(2)条分别为纯股权持有实体和非纯股权持有实体订立不同条件,以确定实体在有关收入累算归于它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是否符合经济实质要求。获放宽的经济实质要求适用于纯股权持有实体。由于「A公司」在有关股息累算归于它的2023/24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持有若干应收债务,即使「A公司」已于2023 年6 月1 日出售所有债务,它就该年度仍不能被视为纯股权持有实体。因此,获放宽的经济实质要求并不适用于它。
关于其他常见经济实质问题的回答
1
取得居民身份证明能否说明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答:居民身份证明书是一份由香港主管当局向香港居民发出的文件,用作证明其香港居民 身份,以能申请享受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安排(「双重课税安排」)下的待遇。因此,居民 身份证明书只能证明该实体就双重课税安排而言属香港的税务居民。由于某实体的税务居民 身份和判断其是否符合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的「经济实质要求」属不同范畴,两者会分开作考虑,因此,就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而言,居民 身份证明书不能用作证明某实体有足够的经济实质。
2
向获投资实体贷款是否影响纯股权持有实体身份?
答:「纯股权持有实体」指仅持有其他实体中的股权权益,及仅赚取股息、股权权益处置收益;及取得、持有或出售上述股权权益所附带的收入的实体。这项定义是参照欧洲联盟颁布的 《Guidance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Third Criterion of the Code of Conduct for Business Taxation》 而制定。
鉴于以上定义就持有资产方面的限制,无论贷款是免息与否,股东贷款的存在会使纳税人不可成为「纯股权持有实体」。这做法与免税或低税管辖区就经济实质法例的应用一致。
3
通过借款赚取收入是否会被视为纯股权持有实体?
答:否。为股权投资融资而借款,并赚取因该借款而附带的收入的实体不会被视为不合资格成为纯股权持有实体。
4
哪些活动会被视为「持有和管理股权参与」而放宽经济实质要求?
答:在评估纯股权持有实体是否符合获放宽的经济实质要求时,本局会在顾及纳税人的整体运作下考虑纳税人的商业现实。一般而言,持有和管理股权参与的活动包括对持有和出售股权作出决策、计算风险、审查或修改取得股权的融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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